第一条 为促进合肥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着力把合肥打造成为中国集成电路产业集聚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在合肥市注册并实际经营,以集成电路产品研发、制造、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合肥市天使投资基金积极支持处于种子期与初创期具有成长潜力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对单个企业股权(债权)投资额度原则上总额不超过500万元,单次投资额度不超过200万元。具体参照《合肥市天使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条 合肥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可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直接投资等方式间接或者直接投资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参照《合肥市政府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开展研发: 1.对企业新产品开发和研制按单个项目研发费用给予预拨专项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争取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重大专项、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电子信息发展基金项目等重大项目,并在本地产业化的,以“借转补”方式给予其所获国家拨款额10%预拨专项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3.对我市企业在境外设立、合办或收购研发机构的,按其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4.支持购置研发用关键仪器。对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3%以上,以技术为主的综合实力省内领先、行业一流的骨干企业购置用于研发的关键仪器设备,分别按其年度实际支出额的15%予以补助,单台仪器设备补助分别不超过200万元,单个企业补助分别不超过500万元。 5.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发明专利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的,每件分别给予单位(团队)和个人1000元、500元一次性奖励;对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每件给予单位(团队)和个人5000元一次性奖励。对单位和个人当年获得发明专利5件以上,给予单位和个人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当年发明专利申请量达到30件、50件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采取以下方式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开展创新: 1.对新认定的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2.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国家级高技术企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或试点企业,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 3.对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第一位)、国家专利金奖的企业,给予创新团队50万元一次性奖励。 4.对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给予3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评估中获优秀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新认定的或复评优秀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均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5.积极支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 第七条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电路企业项目建设: 1.对来肥落户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由项目所在地政府或园区根据需要提供“两免三减半”房租优惠的办公场地。 2.对新引进的集成电路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按照固定资产计划投资额的5%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并列入“双千工程”项目,按设备计划投资额12%给予补助。 第八条 采取以下方式支持集成电路企业融资: 1.对市政府推介的小型集成电路企业,凡上缴各项税收年增长10%以上的,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给予上年新发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50%给予贴息,贴息额不超过该企业当年上缴各项税收总额市级留成部分。 2.支持集成电路企业以专利质押贷款方式融资,市专利质押贷款引导基金按企业应支付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每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万元,贷款贴息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对开展专利评估的企业,按评估费的50%给予补贴,每个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万元。 3.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对投保科技研发类保险的企业,按实际支出保费的50%给予补贴,每家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九条 支持企业联动发展。对我市整机企业首购首用本地IC设计企业自主开发的芯片,按照采购金额的20%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一次性补贴。 第十条 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对符合我市平台管理要求,经市科技部门认定或备案的集成电路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的EDA工具服务、MPW、测试服务等各项共性服务,按照实际服务项目内容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加大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鼓励在肥企业大力引进和培养高素质人才,按照《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合肥人才特区”的实施意见》(合发〔2012〕17号),可在住房、就医、就业、子女义务阶段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对国内外集成电路龙头企业,在合肥市设立企业或研发中心,可以按“一企一议”、“一事一议”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本政策与其它财政政策不重复享受,并按照现有渠道兑现。 第十四条 本政策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金融办解释。在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